(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会松与被告韩会山、曲其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会松,韩会山,曲其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韩会松,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会山,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其香,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韩会松与被告韩会山、曲其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会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被告曲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会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非法建设的简易房拆除,排除对我的妨碍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用空心砖垒的墙拆除,并把堆放的石头用汽车拉走,还将我的西门砸坏。2015年农历七月二十一日,二被告不顾我的阻止,非法在我房西建一简易房,高度超过我的院墙,并将我西门堵死。被告的行为阻碍了我通行、通风、采光、流水和修理房屋。被告曲其香辩称,我盖的房子没占他的地方,我在后边给他留了阳沟排水、南边是胡同不影响他通行,既不同意拆除房子,也不同意赔偿他的损失。被告韩会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会松与被告韩会山系兄弟,韩会山与被告曲其香系夫妻。原告主张,2012年秋天的一个晚上8点左右,被告曲其香到原告位于沙河镇交通街的旧房处用砖将原告用空心砖垒的一段院墙砸毁,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经查阅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卷宗,载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警时称,曲其香分3次将原告在墙外垒的水泥空心砖200多块和房门砸碎,水泥空心砖大约值400元、房门约值30元。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自述:我在韩会松老房子西边空地上放了一大堆红砖,韩会松在红砖外面用水泥砖垒了一道1米高的墙,把我的红砖圈在里面。11月我发现红砖被人动了,有一些被砸碎了,第二天我又发现红砖被砸了,这样前后4次,我给韩会松打电话告诉他再砸我的红砖,我就把他的水泥砖砸了。回家时发现又被砸了,我到水泥砖前给他砸碎了十几块。另被告称不清楚韩会松老房子西平房的门是怎么破的。次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2年11月,我看到墙西小门外有一些红砖,我打电话问曲其香,她说红砖是她的,不让我动,我把挡在门口的红砖放在两边红砖堆上,没给她砸碎过红砖,第二天她又把红砖挡在我家西门,我放回红砖堆上,后来她又挡了一回,我放回红砖垛上。11月16日晚,我在现场看到曲其香把我水泥砖砸碎了。另在公安机关卷宗中有莱州市沙河镇交通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位于沙河镇交通村西侧市场路东侧韩会松住宅西侧空地(北邻曲明照、南邻毛永奎楼后小巷)系烟台轴瓦厂工人王宝敬,购买我村村民毛志祥的宅基地,于1980年通道拆迁后剩余的部分宅基地。根据交通村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剩余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但该宅基地属拆迁遗留问题,暂时无法解决。原告另主张,2015年农历七月二十一日上午,被告曲其香与其亲属数人将原告堆放在西墙外的石头2方及空心砖500块拉走,清理现场后,被告在原告西山墙、西院墙外安装简易房,次日又将简易房吊装上屋顶。原告知悉后当日找村党支部书记交涉未找到,次日到现场制止未果。被告认可于2015年9月未经审批建造了铁皮简易房,但否认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另辩解对所占用的场地有使用权,但拒绝提供证据。被告所建简易房系钢结构,南北长10.55米、东西宽3.40米、东檐高3.6米、西檐高3.3米。简易房东墙外根距原告西山墙、西院墙外根0.3米左右。该简易房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经查,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西侧为大道,宅基范围连同正房、后夹道1.3米,南北共10.98米、东西宽9.9米。被告韩会山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建造的简易房屋,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且该简易房不是高层建筑、简易房距原告西山墙和西院墙有30厘米,故对原告通行、通风、采光、排水并不构成妨碍;被告对占用的场地主张有使用权,但拒绝提供证据,另沙河镇交通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争议的场地应为集体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房,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对争议场地无使用权,涉嫌非法建筑,应由行政机关决定予以拆除。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毁损的水泥空心砖数量和价值,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被告韩会山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会松要求被告韩会山、曲其香拆除建造在原告韩会松房屋西侧的钢结构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