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万汉与田占雷、李生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汉,田占雷,李生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801号原告陈万汉,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田占雷,男,1970年1月19日,汉族,住温县。被告李生产,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万汉诉被告田占雷、李生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汉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田占雷、李生产以需要进料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万汉现金叁万元正(30000)(3个月)田占雷李生产2015.9.14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该借款系被告田占雷所用,被告李生产只是本案的中间人和介绍人,不应当承担借款责任;2.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款18900元整,故原告诉称事实不真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田占雷、李生产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占雷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田占雷的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189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田占雷、李生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二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18900元。根据通话内容,本院对二被告已偿还原告陈万汉1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田占雷、李生产因进料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万汉现金叁万元正(30000)(3个月)田占雷李生产2015.9.14号”。后二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下欠1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占雷、李生产欠原告陈万汉款14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占雷、李生产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履行之日止),实为主张逾期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称二被告归还的16000元是被告田占雷的其它借款,因该偿还款项系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应折抵二被告的共同款项,故对原告辩称折抵田占雷其它借款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占雷、李生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万汉借款14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款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127元,二被告承担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素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明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