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斌与陈万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陈万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554号原告:杨斌,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1日被告:陈万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4日原告杨斌与被告陈万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万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把被告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街某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卖与原告,房屋总价款111000元,合同生效之日原告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被告,并占用,使用,收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所有权过户手续,所需的各项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应严格遵循房屋买卖合同,一方违约,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双方约定上述协议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111000元的现金,并接受房屋占有和使用。2008年5月份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后外出打工,一直没时间把该房屋办理过户与原告,原告一直联系被告回来过户,可是被告多次答应后又说没时间回来,直到现在该房屋还未办理过户,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万琼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万琼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街某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27.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利字第C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许可证:(2007)第XX号),当时双方约定房屋转让总额111000。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11000元的现金,并接受房屋一直占有和使用至今。2008年5月份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后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杨斌诉之法院要求被告陈万琼将该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本案被告陈万琼与原告杨斌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被告陈万琼与原告杨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杨斌向被告陈万琼支付了购房款111000元人民币,被告陈万琼向原告杨斌交付了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被告陈万琼有义务协助原告杨斌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由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万琼协助原告杨斌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街某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7.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利字第CXX**号)过户于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斌要求被告���万琼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交于买方,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本案中的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证至今还在办理中。加之原告购房后长达十年时间未主张其房屋过户的权利,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斌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街某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建筑面积127.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利字第CXX**号)过户于原告杨斌名下;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万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 怀 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红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