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家豪与潘静荷、黄国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豪,潘静荷,黄国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702号原告:林家豪,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超,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静荷,女,汉族,1979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国沛,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13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超、两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170万元的1.75%/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70万元的2.5%/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35万元的3.5%/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55万元的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静荷是初中同学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在佛山大沥经营一家生产门窗的工厂及门面。原告与潘静荷在同学聚会上相熟,潘静荷多次到原告处参观,与原告妻子逐渐相熟。潘静荷及其丈夫被告黄国沛一起经营佛山市南海卓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潘静荷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口头约定利息。借款模式是借了还,还了又借。到2015年,原告认为没有书面的借条对自己不利,于2015年11月15日找到潘静荷,签订最早的两笔借款的借条,一张借款110万元,一张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本金的1.75%作为利息,归还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找到潘静荷签订另两笔借款的借条,一张借款50万元,一张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本金的2.5%作为利息,归还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2015年6月3日,原告找到潘静荷签订另一笔35万元借款的借条,约定每月支付本金的3.5%作为利息,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两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找到潘静荷,将未签订借条的128000元加上上述几笔借款未按时归还的利息,补签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应潘静荷要求,将日期写至2016年12月28日,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但被告签订该份借条后再也没有还过原告一分钱,加上潘静荷将自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房产及车位在半年前处理、卖掉,恶意躲避借款及利息,拒绝还款,原告要求一起追讨该笔借款。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调处理均无果,遂起诉。被告潘静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意见。被告黄国沛辩称,黄国沛对借款不知情,不愿意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潘静荷之间发生借贷往来的情况?2.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国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6份,原件),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4.佛山市南海卓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在经营一家公司。5.尾数分别为5318、6311、435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分别为48页、240页、1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出借相应款项给两被告及两被告还利息、拖欠利息的相关情况。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与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复印件一致),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7.房地产权证(2份,复印件)、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各2份,复印件,与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复印件一致),证明两被告恶意转移财产,躲避债务。8.原告的户口本(共3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林×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6、7,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材料3、5,均有原件核实,且经借款人被告潘静荷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8,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家豪与被告潘静荷是初中同学关系。被告黄国沛与潘静荷是同住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佛山市南海卓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由两被告于2008年8月7日注册成立,黄国沛是法定代表人,两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潘静荷负责财务,黄国沛负责业务。原告与潘静荷均称潘静荷因经营佛山市南海卓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需要,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潘静荷先后出具了6份借条给原告,其中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11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75%,均定于2016年11月14日前以转账形式归还;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2.5%,均定于2016年11月24日前以转账形式归还;2016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5万元,约定月息为3.5%,定于2016年12月3日前以转账形式归还。最后一份借条于2017年4月出具,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月息为2%,于2017年12月27日以转账形式归还。诉讼中,原告及潘静荷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和还本付息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往来,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潘静荷尚欠原告借款330万元,利息均已付至2017年3月31日止,从2017年4月1日起欠付利息;最后一份55万元的借条中,实际本金为128000元,另外422000元是之前欠付的利息。潘静荷因经济困难未能继续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两被告均确认佛山市南海卓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长期亏损,并称因此已于2014年8月将公司出租予他人经营。潘静荷称因处理该公司之前的亏损需要,所以之后继续向原告借款。黄国沛认为公司出租之后就不存在亏损,其对潘静荷的本案借款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潘静荷在2016年8月份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号×××桃园7栋×座6××房及1××号汽车位出售予他人。潘静荷称是为了归还之前因经营佛山市南海卓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而向亲戚借款所欠下的债务,黄国沛则认为只是因为搬家后不再需要该房产所以才出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潘静荷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贷双方确认,潘静荷至今尚欠原告330万元借款未还,利息已付至2017年3月31日,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金额相符。其中2015年11月15日所写两份借条共计170万元的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1.75%并未超过法定最高月利率标准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潘静荷归还该170万元借款本金,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5日所写两份借条共计70万元的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2.5%已经超过法定最高月利率标准,故本院仅按法定最高月利率2%的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即潘静荷应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该7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同理,对于2016年6月3日的35万元借款本金,潘静荷也仅需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至于最后一笔5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潘静荷因经济困难已无法再向原告归还包括在前的各笔借款的本息,且其已在2016年8月出售房产还债,原告为此预期潘静荷违约,要求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双方确认,该笔55万元的借款中,实际仅有128000元是借款本金,另外422000元是之前所欠下的借款利息,故潘静荷仅需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该128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而对于另外所欠的422000元利息则无需再计付利息予原告,但仍应向原告归还。关于被告黄国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潘静荷称其因经营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卓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需要而向原告借款。黄国沛虽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不清楚借款是否有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但其确认公司长期亏损,且公司财务由潘静荷负责,故本院对潘静荷所述的借款原因予以采信。另外,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或不支持情形,为此依法亦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国沛作为潘静荷的配偶,应对潘静荷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曾申请一个月的时间与被告进行庭外协商和解,但未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静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予原告林家豪,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付该17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潘静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予原告林家豪,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7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三、被告潘静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予原告林家豪,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35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四、被告潘静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予原告林家豪,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128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五、被告潘静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1日前所欠下的借款利息422000元予原告林家豪;六、被告黄国沛对上列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林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6600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嘉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