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24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新昌县联通胶囊有限公司与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联通胶囊有限公司,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538号原告:新昌县联通胶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44118685A),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胶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新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苗祥,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11255459016),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北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龙,负责人。原告新昌县联通胶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联通胶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联通胶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原吉林省辉南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间素有胶囊买卖业务往来,约定原告向吉林省辉南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胶囊产品,后吉林省辉南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仅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吉林省辉南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胶囊货款402053.50元,原吉林省辉南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053.50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八份和发票认证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双方间发生胶囊买卖尚欠货款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办理增值税发票的论证手续,同时被告又已支付部分货款来看,可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02053.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联通胶囊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402053.50元,并支付以402053.50元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1元,减半收取3665.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6285.50元,由被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