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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吴实、吴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吴实,吴健,李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571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特3号。负责人:周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海,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实,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吴健,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李少娟,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82.71元及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10,875.96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实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福星惠誉·青城华府G10栋24层15室的抵押房产在3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吴健、李少娟对被告吴实所欠原告168,082.71元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实签订《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提款日起计算,贷款年利率7.0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4月9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13003795号),期房权利价值为34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2013年3月5日,被告吴健、李少娟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其作为借款人的家庭成员,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涉诉贷款。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实未作答辩。被告吴健未作答辩。被告李少娟未作答辩。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催收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实因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G10栋24楼15号商业用房向原告贷款,原告(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吴实(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湖北福星惠誉欢乐谷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开发商)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G10栋24楼15号商业用房;借款金额34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甲方和丙方。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甲方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20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提款方式,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将全部借款通过甲方账户全额划转到丙方的售房款专户中,以支付甲方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甲方向丙方所购的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G10栋24楼15号商业用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甲方连续五期或累计八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与被告吴实于2013年4月9日对合同约定的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抵押人为被告吴实,抵押金额为340,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依《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实指定的账户转账340,000元。被告吴健(吴实之父)、李少娟(吴实之母)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与被告吴实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实自2016年2月2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吴实差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68,082.71元,利息7,615.43元,罚息3,260.5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实签订的《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吴实自2016年2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吴健、李少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健、李少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吴健、李少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68,082.71元并支付截止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实作为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G10栋24楼15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并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68,082.71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10,875.96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若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则有权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G10栋24楼15号商业用房在3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负担。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