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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严振懿与刘宇、熊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振懿,刘宇,熊茜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52号原告:严振懿,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婷,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城中区。被告:熊茜茜,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严振懿与被告刘宇、熊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振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熊茜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振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9507.94元(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678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宇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南路××号××××大厦××号房屋的拍卖、变卖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南路××号××××大厦××号(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到房屋主管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将28万元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28万元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支付利息和借款服务费,其中利息的月利率为2%,借款服务费为每月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服务费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熊茜茜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宇、熊茜茜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刘宇、熊茜茜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借条、银行凭证、银行明细、婚姻查询证明、电话录音光盘、工商营业执照、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刘宇以其位于柳州市柳州市××南路××号××××大厦××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严振懿借款28万元,借期8个月(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月利率为2%,借款服务费为1%。合同另约定,被告刘宇逾期不支付利息和借款服务费的,应该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即每日28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行使债权而发生之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刘宇承担。同日,被告刘宇向原告严振懿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向严振懿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借款金额以足额收到”。同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在房屋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宇未按时付息还本,仅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了84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8万元,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678元。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宇向原告严振懿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刘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业已依约向被告刘宇足额支付借款,而被告刘宇未能按约付息还本,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宇应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6678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之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之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方式正确但数额有误,经本院核算,被告刘宇已付利息88400元,以2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相当于已付息至2015年12月21日,故被告刘宇应支付之利息为:以2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宇以其位于柳州市柳州市××南路××号××××大厦××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该房产向房产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系在被告刘宇、熊茜茜婚姻存续期间内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刘宇、熊茜茜之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熊茜茜对被告刘宇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熊茜茜向原告严振懿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宇、熊茜茜向原告严振懿支付律师代理费16678元;三、被告刘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严振懿有权以被被告刘宇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州市××南路××号××××大厦××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严振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宇、熊茜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