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9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96287.83元(医疗费164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35027.37元、误工费30184.87元、交通费1245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11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村大集附近,原告乘坐的车辆同向直行,两车相接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德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42.4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2、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鲁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3、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4、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某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同意。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是否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伟东幸福之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在青岛居住;提交沂水县泉庄乡东棋盘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5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在青岛务工。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通过介绍朋友到韩某某处工作,工作时间不长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工作期间无劳动合同、未投社会保险。原告在伟东幸福之城的住处也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没有租房合同,也没有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的任何单据。2017年7月3日提供的居住证明,当天晚上保险公司到该居住地落实,原告并未在此处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称高中毕业后来青岛工作,租房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该时间原告还未高中毕业,因此,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到泉庄乡和棋盘村委的调查,该村非失地村,村委也不清楚原告何时到青岛打工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的居住证明无租赁合同、水电费用缴纳单据等相互印证,属于孤立证明,且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无当地乡镇以上集体土地管理部门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证据不够充分,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6日11时15分,被告杨德青驾驶鲁B×××××号车辆沿重庆中路南向北右转,赵世豪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重庆中路南向北直行,鲁B×××××号车辆右侧与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德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德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侧)、脑震荡”,手术治疗62天,期间术后出现针孔感染,住院期间医嘱记载“二级护理、陪床一人”;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股骨干骨折(左侧);2、脑震荡;3、皮肤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周后门诊复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杨德青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342.41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因“左下肢皮肤感染”到沂水县泉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规律口服抗感染药物;3、定期来院换药,随诊”。2017年1月21日,原告因“5个月前车祸伤及左大腿,术后感左小腿骨牵引部红肿、痛疼、流脓,在青岛第八人民医院予以清创、××等治疗;到泉庄医院行清创、××治疗,未见明显好转,仍然流脓;拍片示:××”,××”收住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抗菌止痛药物治疗,不适随诊”。4、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3月13日出具)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张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三)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及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5439.25元:提交沂水县泉庄镇卫生院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原件1张,主张其中未报销的663.34元(总费用3157.52元,已报销2494.18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张、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62天)、泉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21天)、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20天),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15439.25元)、沂水中心医院用药明细原件4张,综上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103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花费医疗费15439.25元。被告质证意见:应当扣除新农合已报销药费2494.18元;对泉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均不予认可,该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住院10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只认可第一次住院62天的伙食补助费6200元。3、护理费35027.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6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58917元计算,护理期限自事故发生至出院后即157天(包含未住院期间),鉴定意见第二项,出院后护理期限主张60天,共计217天,护理费为35027.37元(58917元/365天*217天)。被告质证意见:只认可住院期间62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系青岛市在岗职工,认可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4、误工费30184.87元:提交居住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在青岛市李沧区伟东幸福之城社区1期X号楼X单元XXXX户租房居住,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2016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58917元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即187天,误工费为30184.87元(58917元/365天*187天)。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不应按照2016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5、交通费1245元:提交汽车票2张140元、出租车发票6张75元,住院103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主张交通费合计1245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出租发票4张6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其他出租发票不予认可。汽车发票2张14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认可第一次住院62天每天按10元计算620元的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8719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已提交的居住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告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结论合理性有异议,依据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下蹲困难、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该伤残应考虑原告左侧胫骨慢性骨髓炎手术治疗对鉴定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7、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两被告均不同意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残等级情况予以主张。两被告均不同意赔偿。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主张。被告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系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不予认可。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其对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签字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杨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5439.25元,从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可以看出,该两次住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延续治疗,故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三次住院合计住院10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5027.37元,参考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限按照145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误工损失证明等,故护理费可酌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为18850元。关于误工费30184.87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但未提交其至定残前持续误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参考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按照150天计算,其合理误工费为24212.47元(58917元÷365天×150天)。关于交通费124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及家庭居住地等情况,上述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87196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受伤时确在青岛工作,但用以证明其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够充分,证明力不足,且从其年龄上看,租住房屋时并未到毕业年龄,与原告之主张相矛盾,故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在青岛受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农村标准计算为35938元(17969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2860元,该系原告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5439.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合计人民币3473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4739.25元由被告杨德青负担;(二)护理费18850元、误工费24212.47元、交通费1245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510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龙人民币95105.47元(10000元+85105.47元)、被告杨某某青赔偿原告人民币2473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5105.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4739.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德龙负担165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4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人民陪审员 臧艳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