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半文盲,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13时50分左右,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永阳创业园旁路段,被告人陆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傅某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随后傅某在现场报警,被告人陆某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陆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