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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青、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艳,周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钟山区明湖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坚,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原审第三人张艳,女,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原审第三人周孝祥,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上诉人李青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张艳、周孝祥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赔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3日,原告李青与重庆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六枝特区第二分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平寨镇人民路3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7.47平方米。2004年9月27日,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李青在浙江打工期间,将该房产证交由前女友张艳代管,后因吸毒于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在浙江省戒毒劳教所劳动教养。2006年11月1日,被告下属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产籍管理所凭第三人周孝祥所提交的有原告李青虚假签名和捺印的《具结书》等材料,为其办理房屋买卖转移手续。同年11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周孝祥办理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12月27日,周孝祥又将该房转卖给案外人王道秀。被告于2007年1月4日为王道秀办理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解除劳教后,一直在浙江打工谋生,于2010年3月7日回到六枝看房时才发现自己房屋已被他人违法转让。2010年4月22日原告依法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给周孝祥、王道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以(2010)黔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给周孝祥的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同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黔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颁给王道秀的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生效后,王道秀于2012年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黔钟行抗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黔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王道秀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2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贵州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行抗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0)黔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改判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王道秀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而被告下属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18日书面回复原告,明确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因第三人周孝祥提交了原告李青虚假签名和捺印的《具结书》等材料,致使被告的房屋变更登记无效,不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寻其他渠道解决。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青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李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本案是因第三人周孝祥提交了原告李青虚假签名和捺印的《具结书》等材料,致使被告的房屋变更登记无效,不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逻辑荒唐,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两次颁证行为因系违法,分别被宣布无效和撤销。被宣布无效正是因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不是因第三人周孝祥提交了原告李青虚假签名和捺印的《具结书》等材料。被上诉人将本属于上诉人李青的房产违法登记给第三人周孝祥,周孝祥将该房产转让给王道秀,王道秀基于善意取得获得物权,致使上诉人丧失不动产物权,这一系列转让行为得以发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行为,怎说没有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断章取义,明显曲解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正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其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完全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另,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将赔偿责任推到其他主体,却故意略去了该条第二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查明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错误登记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由被上诉人先行赔偿上诉人损失,再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追偿。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不是直接将涉案房屋登记给第三人的主体,上诉人只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遗漏了真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机关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特区住建局”)。二、李青起诉前没有向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仅向特区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申请程序不合法,李青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其对市住建局的行政赔偿之诉。三、特区住建局或市住建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依据的材料是第三人周孝祥提供的材料,住建局无法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应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人周孝祥承担。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六枝特区住建局于2016年1月18日对李青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建局应当对办理房屋登记的材料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周孝祥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因违法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李青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建局先行处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的赔偿申请先行处理,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上诉人李青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周孝祥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造成的,第三人周孝祥作为直接的加害人应当首先对上诉人李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先向第三人周孝祥主张权利,在第三人周孝祥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能向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建局主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李青未向第三人周孝祥主张权利,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缺乏第三人周孝祥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需待具备起诉条件后,方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赔初1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青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与芹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昱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