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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季进会、逄焕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进会,逄焕斌,刘中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进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逄焕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秋,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进会因与被上诉人逄焕斌、刘中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进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侵权纠纷中上诉人本身根本就没有过错,通过庭审的过程中就查明被上诉人夫妻两人冲入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打伤,所以一审法院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属于城镇户口,一直在外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逄焕斌、刘中菊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进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逄焕斌、刘中菊赔偿季进会经济损失共计5192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季进会增加诉讼请求为:65287.93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晚,原告在回家的路上,二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并拦截、殴打原告。原告挣扎着回家,二被告又追至原告院中用马扎砍伤原告左臂和左腿,还拽原告头发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1923.55元。本次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记载:2015年7月15日晚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刘中菊、季进会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季进会家门口发生撕打,季进会被刘中菊用马扎打伤。经法医鉴定,季进会伤情为轻微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于2016年7月25日对刘中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本次伤害事件对刘中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季进会受伤次日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软组织损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青)公(黄)鉴(伤)字【2015】第1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检验项目载明:1、2015年7月16日病历记载:PE:左肘处及左上臂多处皮下淤血,触疼,左股外侧见两处2CM长划痕。2015年7月17日X线诊断书:左肘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8月25日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左肘部皮下软组织较对侧略增厚。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2015年9月30日肌电图描述:结论:神经源性损害(左侧尺神经肘管嵌压)。2015年11月26日肌电图描述:结论:神经源性损害(左侧尺神经损害)。法医检验:2015年7月16日左肘外侧有4CM×3CM皮下出血,左肘内侧有5CM×4CM皮下出血。左前臂背侧有6CM×5CM、1.5CM×4CM皮下出血。2015年12月4日检验:诉左肘部及左前臂麻木、疼痛明显。分析说明:季进会左上肢受伤后出现皮下出血,局部肿胀,伤后未出现腕屈肌、指深屈肌、指间肌等肌肉不同程序瘫痪、萎缩,仅肌电图检查显示左侧尺神经损害,结合本人自述、骨科专家及法医专家的会诊意见,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季进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季进会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退案说明,以季进会至今未至该所办理相关鉴定事宜,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退回了相关鉴定。根据逄焕斌、刘中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季进会的尺神经损害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退卷说明,以本次鉴定委托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回了相关鉴定。根据案情需要,一审法院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的卷宗。2015年7月16日季进会接受调查时称,事发当日,原告回家时刘中菊从背后追骂。原告往家跑,二被告追至原告家门口。原告刚进入南屋,刘中菊就用马扎打原告左胳膊四五下、左大腿几下,用手拽原告头发,原告丈夫出来才拉开刘中菊。原告感到左胳膊、左大腿肿疼,头晕、头疼。原、被告之间曾于2014年因作证等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7月24日刘中菊接受询问时称,事发当日,自己看到丈夫逄焕斌与季进会在一起,把逄焕斌叫走时季进会骂自己,自己就从逄焕斌手中夺过马扎子追打季进会。季进会在家大门口用小铁锨铲伤了自己左手,自己用马扎打了季进会胳膊一下,逄焕斌夺下马扎,自己与逄焕斌就回家了。之前与原告曾因作证的事发生过矛盾。对当事人争议的季进会的损失质证和认定如下:季进会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14.33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51539.60元(110.60元/天×466天)、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快递费14元,共计65287.93元,要求二被告应全额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季进会提交了派出所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陪护证明、鉴定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六张、快递回执单等证据。逄焕斌、刘中菊质证称,对伤情鉴定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认定原告为软组织损伤,与出院后不同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诊断不一致,原告第一次住院后治疗的是伤,后来的门诊病历记载的是病情;药房出具的单据没有处方,不能证明是否系治疗原告的因本次事件的伤情;对专家门诊观察费、会诊费,不能证明是对原告的会诊检查;对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没有处方相互佐证;病假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交通费发票号为连号发票,没有起点、终点,大客车的发票无金额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所需,故对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误工天数,应按原告出院证记载的误工时间为准,不应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在农村生活居住,与被告系几十年的邻居,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称,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报告确认原告为神经损伤,为此支出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休息7天和定期复诊,原告出院后不间断至医疗机构复诊,应连续计算;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且受伤前一直承包工程,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至外地医院检查治疗,有时需租车,其中2016年12月4日与法医一起至青岛检查时租车花费2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对季进会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214.33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虽称对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就医过程、伤情鉴定意见书、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中原、被告关于击打部位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频、治疗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支出的医疗费系为治疗本次损伤,符合实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并提交了壹人护理的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80元(80元/天×6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并有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51539.60元(110.60元/天×466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系城镇居民户籍,但其长期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被告称原告的尺神经损伤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虽以委托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未对季进会的尺神经损害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就医过程、伤情鉴定意见书、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中原、被告关于击打部位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频、治疗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尺神经损伤系本次事故造成,具有较高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尺神经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365日,结合原告治疗经过,一审法院认为以280天为宜,其误工费应为12834元(16730元/年÷365天×28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季进会因本次事故受伤,多次至相关医院检查治疗,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一审法院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虽因本次事件致伤,但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快递费14元,但未补交诉讼费,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因过往的矛盾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刘中菊追打季进会致伤,双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公安部门的事件卷宗、原告的病历、被告提交的录像视频,综合分析事发的起因、地点、经过、结果及双方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原、被告按1:9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季进会虽主张逄焕斌、刘中菊共同赔偿其损失,但未举证证明逄焕斌参与殴打原告,且季进会因本次事件产生的损失,亦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故应由刘中菊承担。综上所述,季进会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214.33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83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348.33元,应由刘中菊赔偿21913.50元(24348.33元×90%)。判决:一、被告刘中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进会经济损失21913.50元。二、驳回原告季进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季进会负担951元,被告刘中菊负担4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一审中已自认在农村居住,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青岛智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为上诉人出具其分包路基路面工程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原审判决查明其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季进会与被上诉人刘中菊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的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未能做到冷静处理、相互包容,以及没有寻求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矛盾,而是在季进会家门口发生厮打,刘中菊用马扎将季进会打伤,经法医鉴定,季进会伤情为轻微伤。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上诉人损害后果,并考量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季进会与被上诉人刘中菊均有过错,并酌情划分双方的1:9责任比例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季进会主张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逄焕斌与刘中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张逄焕斌与刘中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考虑到上诉人虽系城镇居民户籍,但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确定其收入状况,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其误工时间,计算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季进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季进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肖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