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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余海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华,小名“余波”,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装饰行业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余海华驾驶赣G×××××小型轿车,由武宁县城老车站往碧海龙湾小区方向行驶,途经新宁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卢某成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卢某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海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海华打电话报警并向交警投案,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害人卢某成人身伤害赔偿数额由保险理赔或者法院判决确定,除上述赔偿款之外,被告人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该1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刑事谅解书、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海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海华打电话报警并向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补偿款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海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代书记员  游高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