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4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田XX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688号原告田XX,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徐XX(田XX之夫),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法定代表人吕国栋,主任。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淳、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同被告(原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大棚承租合同,位于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2.2亩温室大棚一个,水电设施配套齐备,供原告使用和管理。合同中还约定一方发生违约,责任方承担当年损失。发生合同内未标示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由司法部门仲裁。2012年春,因房屋漏雨、地面阴潮、暖气水井电气等基础设施年久失修,原告对现有房屋及水电配套设施进行了装修翻新工作,共花费24万余元。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强行将原告在涉案合同区域房屋、阳光棚、储物生产大棚等设施损毁,强行断电,并将原告使用的生产、生活物品损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200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原告与徐冠军二人在此涉案区域的房屋内长期居住。由于被告损坏房屋后不具备居住条件,故原告另租住房屋居住至今,以便保护与抢救被损财产。目前租赁房屋居住共发生实际损失84000元。针对涉案合同区域内房屋设施,原告未收到任何相关部门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且相关机关也未进行公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损失241000元、家具家电损失94000元、房屋租金损失84000元,共计4695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辛店村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是村委会将大棚交予乙方即原告用作生产经营,乙方不得任意破坏和建设任何设施,对乙方发生的违法违约违纪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责令处罚;第二,此次拆除行为系宋庄镇政府组织的拆除,此前已口头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在同意自行拆除后又反悔,故由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第三、该蔬菜大棚是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的,而并非居住使用,村委会无义务解决原告的居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房屋修缮损失、家具家电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非本村居民承包集体日光室温大棚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乙方:田XX;甲方以现有的砖砌日光室温大棚一栋,水电设施配套齐备,土地使用面积每栋2.2亩;甲方提供承包给乙方使用的农业设施财产,由乙方管理使用,但不能任意改变大棚结构或作为抵押、出租;为保证土地使用性质和设施使用年限,甲方承包给乙方年限为2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有效承包期为25年,承包期内甲方每年收缴承包费每亩350元;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发包条件,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承包甲方大棚一栋,保证不出现荒废和损坏现象;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大棚按每栋大棚的面积和设施使用,合计每栋收缴承包费77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履行,原告交纳了承包费,被告交付了大棚。原告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强行将原告在涉案合同区域内房屋、阳光棚、储物生产大棚等设施损毁,强行断电,并将原告使用的生产、生活物件损坏;被告认可强行拆除了原告的看护房以外的三间房屋,并称被拆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北京市通州区宋庄站城建服务中心出具的《宋庄镇辛店村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及宋庄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辛店村东任李路西侧土地的情况说明》及被告自行出具的多份通知和拆违通知书等,被告以此认定原告的建筑系违法建设,被告系合法合规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是对村里的大棚进行统一整改,并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但原告置之不理,故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并在拆除过程中全程进行了录像。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现场拆除录像显示,现场拆除人员为被告组织的人员,并未看见有被告所称的派出所人员和宋庄镇政府拆违人员,有施工人员驾驶铲车将房屋推倒拆除。关于具体损失,原告提交了损失物品清单,其中房屋修缮损失24.1万元,并列举了其他物品包括电冰箱、空调、电视、床、柜等,原告称上述家具家电被被告砸坏。上述事实,有《非本村居民承包集体日光室温大棚合同》、照片、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所承租的大棚(属于耕地)上的三间房屋没有合法的建造审批手续,被告作为村委会组织,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径行组织村委会自己的工作人员拆除整改上述房屋,并将房屋的物品全部搬出放在露天进行摆放,行为不妥,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理应申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力机关进行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合法性,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行为的过错性及结合拆除现场录像中对于原告的3间房屋及物品的观察,由本院酌定为一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露天摆放物品的损失亦负有责任,不应任由物品损坏导致损失扩大,故本院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田XX房屋及家具家电损失共计一万元;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田XX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宿鹏涛-6--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