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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范华琼与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文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华琼,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文克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华琼,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长寿古镇C区25栋,组织机构代码69657479-X。法定代表人:李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辰、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克辉,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范华琼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文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7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范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勇、被上诉人长寿古镇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辰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范华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同承担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王某1经曹某介绍给文克辉,在长寿××栋工地施工,我们与文克辉协商确定工资100元/天。从2012年7月16日起就在文克辉和该项目工程部工作人员黄经理的共同安排下进行工作。7月18日下午,上诉人在28栋楼梯间抬跳板时受伤。在住院期间,文克辉支付了治疗费57000余元,上诉人自付2300余元。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提供2012年7月份的具体施工企业,该公司都拒不提供。被上诉人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说一期工程5月份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该公司从5月份开始对古镇一期在使用和管理,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文克辉一直未到庭,应当视为对上诉人诉求的认可。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我方不认识上诉人范华琼以及文克辉,二人与我方并无关系,我方不应当对范华琼承担责任。范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文克辉连带赔偿范华琼医疗费2300元、护理费5300元(5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46000元(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14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1296元(25126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31756元。事实和理由: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长寿古镇开发“长寿××期工程”,将该工程的附属设施和部分装修交给文克辉施工,我经曹某介绍给文克辉,在长寿××期工地当杂工,我与文克辉协商确定工资为100元/天,并免费提供吃住,我从2012年7月16日起,开始听从文克辉和该项目工程部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工作,���年7月18日下午15:30左右,我与一工友在楼梯间2楼抬跳板时摔下受伤,文克辉与曹树兵将我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折、头皮血肿、左胸7到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肺下叶挫伤,脾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共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59622元,其中文克辉垫付了57000元。由于我在此次受伤中脾被切除、头部伤很严重,并留下后遗症,使我经常高烧、头昏,至今无法正常上班。我与文克辉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文克辉施工,应由原审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8日,范华琼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范华琼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胸7到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少量气胸,左肺下叶挫伤,中型颅脑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脾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2012年12月20日,范华琼向重庆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范华琼的仲裁申请请求。范华琼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自2012年7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范华琼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华琼不服(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0号民事裁定,驳回范华琼的再审申请。审理过程中,范华琼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华琼目前属于一个Ⅷ(8)级残。范华琼为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华琼诉称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将工程交由文克辉施工,文克辉雇佣其在长寿古镇做杂工,并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勇与“文克辉”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以及与XX法官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范华琼为文克辉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原审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范华琼也未能充分证明其受伤的具体情况,同时,范华琼对其诉称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范华琼要求原审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华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范华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华琼提交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与范华琼是工友,从2012年7月16日起,与范华琼同在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的长寿××栋作杂工,当时我们和文克辉谈好的工资每天100元,工作期间是文克辉和公司段部长在工地负责安排管理。2012年7月18日下午3点半左右,范华琼在2楼打杂时从楼梯口摔下���伤,是文克辉、曹某和另外一名工友一同将范华琼送往医院。被上诉人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质证称,对证人王某1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举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长寿古镇项目不同标段是由不同的施工单位承包施工,我公司将长寿××期工程B区第三标段(B区19-X幢)发包给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诉人质证称,合同已在事发前7月前竣工验收合格了,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管理。针对上诉人范华琼和被上诉人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举示在二审中举示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长寿古镇旅��开发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与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2】33号)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范华琼举示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且证人证言中对范华琼做工时间的陈述,与被上诉人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2】33号)和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相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人王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华琼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文克辉、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之间在范华琼受伤时形成了劳务关系,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范华琼,上诉人范华琼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范华琼要求被上诉人文克辉、长寿古镇旅游开发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范华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范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泽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