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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利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利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利川,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吸毒于2014年3月20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广福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利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利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凌晨4时,被告人熊利川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康市科源路行驶至科源路62号地段路边停车时,被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熊利川无责任。交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熊利川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利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呼气酒精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利川的供述、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利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利川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利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利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