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丹与严晗、魏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丹,严晗,魏婧,严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赵丹,男,汉族,1987年6月生,,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严晗,男,汉族,1989年3月生,,住江苏省。被执行人魏婧,女,汉族,1989年5月生,,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严金平,男,汉族,1965年12月生,,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赵丹与被执行人严晗、魏婧、严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严晗、魏婧、严金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丹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费18400元未收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112执恢51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严晗、魏婧、严金平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