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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勇强与上海翰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玺臻(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强,上海翰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玺臻(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5177号原告:马勇强,男,1994年6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妮,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翰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肖敏杰,职务不详。被告:玺臻(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元珍,职务不详。原告马勇强诉被告上海翰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古公司”)、玺臻(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翰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玺臻(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翰古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12,000元;2、被告玺臻公司对前述翰古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一古代锁子甲头盔,曾与被告玺臻公司联系,玺臻公司工作人员称该头盔为东汉物品,价值480万元,并称有人愿意收购。但是,玺臻公司称必须先将物品送至翰古公司检测。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翰古公司订立服务合同,约定由翰古公司对锁子甲头盔进行鉴定,原告向翰古公司支付鉴定服务费12,000元。后翰古公司称,涉案锁子甲头盔经鉴定系清末民初物品,玺臻公司则称不符合收购条件,不予收购。但原告对翰古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能力提出质疑,翰古公司对此亦无法解释。原告认为玺臻公司与翰古公司恶意欺诈原告,遂与玺臻公司多次联系要求退款,但均未果。后原告再与玺臻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时,该工作人员已不接电话,且两被告均已不知所踪,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翰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玺臻(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与玺臻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询问其藏有的“连环锁子军头盔”的价格。同年11月25日,原告将该“连环锁子军头盔”送交翰古公司检测,并支付12,000元服务费。同日,翰古公司出具《艺术品备案证书》,载明:“商品名称:连环锁子军头盔检测分析结论:经能量色敷X荧光谱仪检测对比,此送检物品成分数据铁含量为97.9257%,其表面氧化物质成分数据与清代末期、民国初期同类物品成分数据符合较好,为清末民初时期制品。”上述事实,有《艺术品备案证书》、《备案信息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翰古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约定由翰古公司对“连环锁子军头盔”的制作年代进行检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据此成立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翰古公司支付鉴定服务费,翰古公司理应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现原告对翰古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存疑,翰古公司有义务提供其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证明或者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审核人员的资质证明。但翰古公司至今仍未能提供,且翰古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未见载明有鉴定人员、审核人员的名称。本院认为,采取何种鉴定手段及是否有专家参与鉴定、审核,该问题为鉴定过程中涉及的基本问题,翰古公司理应有能力亦有义务向原告释明,但翰古公司却至今未能释明,该种行为显然表明翰古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翰古公司在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返还其收取的鉴定服务费。原告要求翰古公司返还12,000元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玺臻公司是否应就翰古公司前述应当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玺臻公司指定原告至翰古公司检测,并与翰古公司共同欺诈原告,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原告至翰古公司检测系根据玺臻公司指定,亦无证据证明玺臻公司与翰古公司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对此并未能充分举证。且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翰古公司,故原告要求玺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翰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勇强1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勇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翰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审 判 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倪锡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