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小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7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兵,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桂丽,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兵及其辩护人宋桂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小兵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麦乐迪超市棋牌室内,酒后无故砸坏被害人王某的麻将机2台(其中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杨小兵后又在麦乐迪超市附近道路上持菜刀恐吓周围群众,并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杨小兵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杨小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均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小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前刑判决书与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民事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杨小兵系由于饮酒过度行为失控发生的行为;二、被告人杨小兵现有悔罪认识,并赔偿全部受害人损失;三、被告人杨小兵造成的财物损失经修复后未达到2000元以上,受害人的轻微伤害也仅只有一人;四、被告人杨小兵并非是因同一寻衅滋事罪名在五年内的重新犯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兵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兵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小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且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小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媚琪-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