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中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288号原告:杨中华,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XX,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杨中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涉及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及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所欠利息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5年3月25日后的资金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自愿用在重庆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营蓬大道紫苑枫丹白露)编号为15幢1单元第23层1-23-1号房屋作抵押的合同有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借款用新紫苑XX的房屋作抵,月息按4%计算。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自己于2013年9月8日在重庆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营蓬大道紫苑枫丹白露)编号为15幢1单元第23层1-23-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发票原件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果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恳请依法判决。被告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中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2月还,如喻期未还用新紫苑XX房屋作抵,月息按4%计算。此据属实。借款人XX,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欠息钱伍万元整(¥:50000元)XX2015年3月1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4月至8月支付利息50,000元,2015年2月给了两万元利息。借条上载明的“如喻期未还用新紫苑XX房屋作抵”字样,双方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且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欠利息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前,现借款已到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2014年4月至8月被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被告未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支持该借款从2014年8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的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自愿用在重庆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营蓬大道紫苑枫丹白露)编号为15幢1单元第23层1-23-1号房屋作抵押的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上借条上载明的“如喻期未还用新紫苑XX房屋作抵”字样,意思不明确,双方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予以确认和履行,不能确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无效,本院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中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的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杨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8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文人民陪审员 唐以伟人民陪审员 周好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