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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红波与汤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波,汤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波,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明清,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刘红波因与被上诉人汤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刘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被上诉人汤明清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汤明清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红波与汤明清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事实错误。1.刘红波与汤明清之间口头约定月息2%,且在同一个月,汤明清为其兄汤明亚向同村的刘某等多人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且刘某借款利息也已得到(2017)苏132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2.汤明清在本案中的借款实际是为其兄汤明亚所借,汤明亚向汤明清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按月息贰分计算,而刘红波与汤明清无任何特殊关系,70000元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无偿借给其使用。汤明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双方对借款并无利息约定。刘红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明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2月19日,汤明清出具借据向刘红波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经刘红波催要,汤明清于2013年6月3日偿还了1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催要至今尚未给付。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红波与汤明清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汤明清应否偿还刘红波借款本息,如应偿还,借款本息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汤明清虽抗辩称该款系由案外人汤明亚使用,且刘红波也知道该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笔借款系由汤明清直接向刘红波所借,也由汤明清向刘洪波出具借据,故应认定刘红波与汤明清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汤明清与汤明亚之间的借贷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红波与汤明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刘红波催要,汤明清在合理期限内仅偿还部分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汤明清于2013年6月3日所偿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汤明清还应偿还刘红波借款本金60000元。对于刘红波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汤明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红波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刘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汤明清负担。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有异议”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对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2月1日汤明亚向汤明清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汤明亚向汤明清借款约定月息2%,而该款项是汤明清从刘红波处所借,既然汤明亚向汤明清借款存在利息,则汤明清向刘红波借款不可能没有利息。2.2016年2月6日汤明亚向汤明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由汤明清借给汤明亚使用,汤明亚向汤明清承诺了利息,汤明清不可能从刘红波处无偿借款。3.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汤明清于2013年向其借款150000元时,口头约定月息2%,后汤明清未按时还款,其起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要求汤明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泗洪县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拟证明汤明清当时向同村人借款均是口头约定利息,且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该两份证据系其与汤明亚之间的事情,与刘红波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但对其关联性,证据1、2仅证明汤明清与汤明亚之间借款存在月息2%的约定,证据3仅证明汤明清与刘某之间借款存在月息2%的约定,但均不能证明本案汤明清与刘红波之间借款存在月息2%的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红波与被上诉人汤明清之间的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如存在,利息应如何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刘红波与汤明清之间的案涉借款并不存在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年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汤明清出具给刘红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刘红波主张双方就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对此应就自己提出的该主张提供证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红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红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