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向乾银与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被执行人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够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赵德芬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乾银,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够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赵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异38号异议人向乾银,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35号。负责人:陈兵,行长。被执行人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老场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341-6。法定代表人:赵德芬,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够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林家巷56号。法定代表人:赵德芬,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柴市街1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芬,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德芬,女,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申请执行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够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赵德芬一案中,异议人向乾银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裁定将金宏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铁肩街39号6-2幢1-2层房屋抵偿给翠屏支行,责令异议人迁出上述房屋。因该房中涉及异议人承租的部分,法院责令异议人限期迁出执行行为不当。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与金宏公司已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铁肩街39号6-2幢1-2层房屋中的39号附54-58号出租给异议人,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异议人承租的上述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租金250万元(已一次性付清)。2、异议人租房在前,金宏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用该房抵押贷款在后,银行即使实现抵押权也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因此,法院不应责令异议人限期迁出房屋。异议人提交了1、身份证明材料,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复印件以证明异议人租用金宏公司涉案房屋并已一次性支付租金250万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以证明异议人租用上述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的事实。合议庭经过书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本院在执行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申请执行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赵德芬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5)翠屏执字第238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共有的位于翠屏区上江北铁肩街39号6-2幢1-2层房屋。2015年11月10日,本院在上述房屋处公开张贴该查封公告。向乾银向本院申报上述查封房屋由其承租。2015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询问笔录中告知向乾银,应于2015年11月29日前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原件、补充协议书原件、收据原件以便审查,否则将视为其不存在承租关系,向乾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但在指定期限向乾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遂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和拍卖,因无人竞买,三次拍卖均流拍。2016年8月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的申请,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2017年2月27日,本院发出(2015)翠屏执字第2381-1号公告,责令上述房屋的住户于2017年3月31日前迁出该房。向乾银以本院责令其限期迁出的执行行为不当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15)翠屏执字第2381-1号公告。本院认为,1、异议人认为因其对查封房屋具有承租权,要求法院保护,应当在执行标的处置前提出。而异议人在查封财产已经处置后才向本院提出该项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2、异议人认为其基于承租权而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在本院执行中对其提出的主张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故本院未认定其承租权,并依法进行了处置。异议人继续占有该查封房屋并未经本院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法院有权解除其占有,故责令其限期迁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向乾银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雪功审判员 包 虹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芝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