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某2、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2,李某,张某1,漆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03执303号申请人:张某2,男,1946年7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申请人:李某,女,1944年3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申请人:张某1,女,2003年3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法定监护人:张某2、李某,系张某1祖父母。被执行人:漆传华,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7)黔04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漆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漆传华应赔偿上述申请人经济损失77925元,自愿定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20000元,余款17925元在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案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055元,合计2055元,由漆传华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执行事项达成和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403执3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鲍思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应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