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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448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工贸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查传伟,董事长。原告刘某与被告兴华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瓦楞纸的个体户,自取字号城泰纸业经销部,未有工商登记。2015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瓦楞纸共计29件,价格为每吨2450元,共计68886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该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赵立芹签字并注明款未付,同时加盖被告供应部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48886元。兴华工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兴华工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瓦楞纸,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试用三天没有质量问题再付货款。2015年4月19日,原告将28.117吨货物送至被告处,送货单上载明每吨2450元,其中破损货物价值103元,被告方工作人员赵立芹签收并注明款未付。同时载明:此车货试用3天,质量合格付款,如出现质量问题厂家退回。试用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笔货物价值68886元,扣除破损的货物,原告交付被告货款的价款为68783元。该笔货物试用期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应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因其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4878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48783元自2015年4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      军人民陪审员 法      清      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