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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敏与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348号原告:于敏。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敏与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4,1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总额为约定月薪加提成加溢价减去管理支出,且工资单中显示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扣除的该笔管理支出于法无据,应当返还。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总额等于约定月薪加提成加溢价减去管理支出,管理支出是工资计算公式中的项目,并不是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且原告实得工资中也并没有扣除该笔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月薪总计等于约定月薪加提成加溢价减去管理支出,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三金”费用,由原告自行交给社保中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17年5月18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815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等于应付工资减去代扣管理费加上代发“三金”费,因代扣管理费金额与代发“三金”费金额相同,故原告每月实得工资等于应付工资。本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关于月薪的约定以及第五条关于“三金”费用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原告的工资单进行核算,由于代扣的管理费与代发的“三金”费金额相同,故原告每月实得工资等于应付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被告以该种代扣与代发的形式规避缴纳社保的义务,实质上侵害了原告的社保权益,但社保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敏要求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