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希勇与徐昌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希勇,徐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885号原告:袁希勇,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徐昌海,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袁希勇与被告徐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34,000元(叁万肆仟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诉讼终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起与被告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在青白江凤凰湖湿地公园工地提供柴油、机油,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4,000元的油料款。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欠款,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于当月付2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徐昌海未到庭,其在庭审中,当庭通过电话辩称,欠条是其本人书写,认可欠原告油料款34,000元,因资金困难,现正筹集准备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起与被告建立油料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在青白江凤凰湖湿地公园工地提供柴油、机油。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余欠原告34,000元的油料款。因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该笔欠款,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袁西勇工程款34000元大写(叁万肆千元整),本月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欠款人徐昌海2015.4.13”。双方口头约定,余下的14000元油料款在3个月内支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电话记录、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袁西勇”与本案原告袁希勇姓名同音,因被告对欠条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欠付货款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在欠条和通过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中2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14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4000元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调整后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昌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希勇货款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徐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