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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红、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艳红,李云,陈蓉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182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田珍,系该行龙华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艳红,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李云,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陈蓉萱,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与被告王艳红、李云、陈蓉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田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红、李云、陈蓉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云、陈蓉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艳红由被告李云、陈蓉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8.16500‰,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艳红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李云、陈蓉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红、李云、陈蓉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龙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艳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艳红,贷款人巨野县龙华信用社,借款用途“宾馆装修”,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充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为保证被告王艳红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所属龙华信用社于2014年10月17日与被告李云、陈蓉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云、陈蓉萱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所属龙华信用社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王艳红支付贷款20万元,月利率8.16500‰,借款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艳红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李云、陈蓉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结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红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艳红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其罚息,被告李云、陈蓉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巨野信用联社改制为巨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巨野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巨野农商行所属龙华支行与被告王艳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巨野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王艳红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王艳红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王艳红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云、陈蓉萱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李云、陈蓉萱对被告王艳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云、陈蓉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红追偿。被告王艳红、李云、陈蓉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云、陈蓉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云、陈蓉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艳红负担,被告李云、陈蓉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