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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46号原告: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银星街69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女,1980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小区。负责人:侯中安,经理。原告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与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昆集团图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昆集团图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前昆集团图市分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1883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9月27日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3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质保金11883元。被告前昆集团图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质保期和质保金;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签量单一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6)兵03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完工,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11883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9月27日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3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质保金为118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结清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1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