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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双全与郭迷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全,郭迷锁,韩文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555号原告:周双全,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涛(系原告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郭迷锁,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第三人:韩文化,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喜(系第三人丈夫),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周双全与被告郭迷锁、第三人韩文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涛、第三人韩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迷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迷锁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做建筑活期间从第三人韩文化借款33000元,对此原告做了担保。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郭迷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郭迷锁从第三人韩文化借款33000元,对此原告做了担保的事实。被告郭迷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郭迷锁因工程款短缺,从第三人韩文化借款33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后偿还。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已经证明了被告从第三人韩文化借款33000元,并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共计33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迷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迷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双全欠款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被告郭迷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澈力木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