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关某3、关某4等与张某、关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张某,关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1,男,1929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2,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3,女,1964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4,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5,男,1989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亦系张某、关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6,男,1960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因与被上诉人关某6、张某、关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仅认定北京市×××357号(以下简称×××357号)原为关某1的宅基地是片面的。第二,一审法院以×××357号房屋拆迁后获得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不予处理,于法无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周转补助费由关某1和关某6、张某、关某5共同分配是错误的,应由关某1独自享有。关某6、张某、关某5辩称,坚持原审时的诉辩意见,房屋周转费应当是给关某5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关某1享有×××357号房屋土地被拆迁后所得权益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2.依法判令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关某6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郑秀兰享有的×××357号房屋土地被拆迁后所得权益;3.判决关某6支付关某12011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72000元,2017年1月1日之后到入住期间周转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月1500元,半年9000元,如有变化以实际为准;关某6支付关某12010年10月19日至今的交通补助费1800元、2010年度至2016年度七个季度的供暖费1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关某1与郑秀兰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关某2、次女关某3、三女关某4、长子关某6。郑秀兰于1989年1月1日死亡。关某6与张某系夫妻,关某5系二人之子。×××357号原为关某1作为用地人的宅基地,最初建有北房四间,后加盖一间北房。1987年,经村、乡两级批准,关某1新建二间西房,由关某1与郑秀兰出资。1993年,关某6在院内新建东房三间、南房两间。1997年,经村、乡两级批准,关某6将×××357号整体翻建,建成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二间、南房五间。2006年7月17日,关某6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岳各庄绿隔地区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357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8间,建筑面积312.8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关某1、之子关某6、儿媳张某、之孙关某5;乙方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房价为985320元,重置成新价为298670.71元,附属物作价131673.63元,补偿款共计1415665元;乙方获得拆迁补助费共计17926元,包括搬家补助费625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空调900元、电话470元、有线300元。2010年10月19日,关某6(乙方)与北京金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岳各庄回迁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家庭成员应享受的回迁安置指标面积为农民户口4人*45平方米,整户享受的回迁安置指标面积合计180平方米,乙方应享受的回迁安置补助款合计6万元;乙方按照指标面积选择的回迁楼为90平方米的二居室二套;甲方给乙方下列补助:每半年发放一次自行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1000元,每半年合计24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交通补助费合计600元;每个取暖季节发放一次性取暖费每人150元,每年合计600元。同日,关某6(乙方)与北京金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指标面积外多构成套住房的协议》,约定乙方在指标面积外多购成套住房一居45平方米一套,房价款按照每平米3600元的标准乘以实测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关某6领取了回迁安置补助款60000元及拆迁补助费17926元,并且自2010年10月19日开始领取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其中周转补助费的标准于2013年1月1日上调为每人每月1500元,于2016年11月1日上调为每人每月2000元。2011年,开发建设单位向关某6交付位于北京市×××501-502号房屋三居室安置房屋一套,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供暖费只发放一个人的名额。现关某6已经领取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四人的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共计123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一人的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共计1057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关某6已经将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周转补助费5000多元及取暖费、交通补助费300元、回迁安置补助款15000元、搬家奖5000元支付给了关某1。双方亦认可拆迁补助费中的空调有三台,其中一台属于关某1,二台属于关某6,电话、有线属于关某6。关某6称其另外向关某1支付了搬家补助费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周转费、交通补助费,关某1不认可,关某6同意再次支付。另查,双方均认可拆迁补偿款尚未支付给关某6,需待安置房屋全部交付后进行结算。庭审中,法院当庭释明,因北京市×××501-502号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处理所有权,当事人可先行处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另外因拆迁补偿款并未支付给关某6,法院无法处理。关某6同意关某1居住,但关某1、关某3、关某2、关某4坚持要求对拆迁利益所有权进行处分,不要求对北京市×××501-5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关某6因拆迁所实际获得的利益为北京市×××501-502号房屋、回迁安置补助款60000元、拆迁补助费17926元、2010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现北京市×××501-502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经法院释明后,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坚持要求处理所有权,不要求处理居住使用,法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回迁安置补助款系按人口发放,现关某6已经将关某1的15000元支付给了关某1,该款项已经分割完毕。拆迁补助款中包含搬家补助费625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空调900元、电话470元、有线300元,搬家补助费系针对实际居住人口的搬迁行为,应由关某1、关某6、张某、关某5四人共有,故关某6应当将属于关某1的部分给付关某1。关某6已经将属于关某1的提前搬家奖支付给了关某1,该款项现已分割完毕。空调、电话、有线中有一台空调属于关某1所有,相应费用应由关某1享有,其他部分费用由关某6享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关某6已经将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支付给了关某1,该部分款项已经分割完毕。因关某1、关某6、张某、关某5四人均系被安置人,故对北京市×××501-502号房屋与后续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享有均等权利,故关某6应当将后续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中属于关某1的部分支付给关某1。关于郑秀兰的遗产部分,因拆迁安置尚未结束,郑秀兰的份额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可待拆迁安置全部结束后另行解决,故对于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要求继承郑秀兰享有的拆迁权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关某6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关某1搬家补助费1564元、空调补助费300元、周转补助费28750元、交通补助费525元、取暖费225元,共计31364元;二、驳回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双方主持了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时不主张对案涉拆迁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进行分配,仅要求对房屋周转补助费予以分配。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周转补助费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关某1、关某6、张某、关某5四人均系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四人亦均属于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故四人对被拆迁房屋拆迁时应补偿的后续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享有均等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在四人之间分割周转补助费并无不当。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上诉称周转补助费应由关某1独自享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