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蔡凤生与王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生,王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468号原告蔡凤生,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正武,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蔡凤生诉被告王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被告推荐,介绍一款关于黄金外汇投资理财产品,并能保证较高稳定收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委托协议,原告��有投资资金所有权,被告负责操作管理。被告承诺原告每年获得投资金额15%收益。协议中被告应定时向原告如实汇报相关资金收益情况,然而过程中被告时常躲避原告合理问询,且未收到被告承诺的每期收益。中间原告多次催促资金收益,并有意收回投资资金事宜,但被被告以投资期限未到及不便过问资金操作等理由回绝。临近协议期满,原告再次催促时,QQ及电话均联系不上。之后原告多次登门索要投资资金,均无功而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及收益人民币8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收益按协议15%/年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利息1278元,延期利息从协议期满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讼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证据:一、《投资委托协议》一份;二、《房屋产权所有证》一份;三、被告王正武身份信息一份;四、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蔡凤生与被告王正武签订了《投资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与被告的总投资金额为52000元,不承担风险,在一个投资协议期间内,原告每年可获得总投资金额的15%作为回报,若被告投资亏损,则被告按照当年银行利率偿还原告投资本息,若总收益不超过15%,则所有收益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协议下方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按压手印确认。原告蔡凤生与被告王正武的短信记录表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收过相关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将资金52000元交与被告(××)进行投资管理。从内容上看,被告无论盈亏均保证原告获得固定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被告所有。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收益应为利息。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本金及收益人民币85000元及延期利息,本院认为应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年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凤生本金5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武 卫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