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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柴玲与王培生、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玲,王培生,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1603号原告:柴玲,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培生,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李英,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柴玲与被告王培生、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柴玲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王培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英系王培生前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培生、李英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英的身份证显示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依据原告起诉时的诉状住址为湖南省洞口县门面,显然原告明知被告李英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洞口县,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柴玲与被告王培生、李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柴玲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 判 长  覃遵辉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月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各方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