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异82号案外人孙某1,男,1950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郭某某,女,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孙2,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保全申请人郭同志,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弄***号***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郝家梅,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弄***号***室。本院在审理(2017)沪0113民初2013号郭同志与郝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郭同志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案外人孙某1、郭某某、孙2对本院查封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中,异议人孙某1、郭某某、孙2于2017年7月20日以上述房屋首封法院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其应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申请撤回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孙某1、郭某某、孙2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昊罡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