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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疆中银港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银港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法定代表人:于有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银港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国际商贸城汽配区2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11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商品车保管协议》知情,《商品车保管协议》已经书面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有效。被上诉人受让所谓的1500余万的债权,应当具有正常甚至更高的注意义务,有义务审查债权的来源、合法性及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不知情不合常理。二、无书面协议的保管费用系虚构债权,不存在保管关系,亦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主张的保管费所提交的保管车辆、时间(出入库时间)、保管费金额等证据均为被上诉人或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己编造,而且没有佐证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认为:本公司在与新疆神河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神河公司提出的债权依据是2015年9月16日由重汽公司新疆负责人付总签收的保管费用清单、要求偿付保管费告知书及车辆保管日期明细、催款函、律师函等相关资料,并未出示及提及与重汽公司曾签订过保管合同,我公司在受让该笔债权时并不知道他们双方有保管合同存在。重汽公司提交的《保管合同》系2014年与神河公司签订的一年期限的合同,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终止,现依据该合同提出管辖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及于我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中银港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转让合同对转让标的表述为车辆保管费,并未提及书面保管合同,不能证实受让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知道保管合同内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保管合同相关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无书面协议的保管费用系虚构债权,不存在保管关系的主张,需经实体审理才能判定,此主张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爱冬审判员  李建鹏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秀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