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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建琴与李铁柱、溧阳市乐乐新型建材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琴,李铁柱,溧阳市乐乐新型建材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民初4428号原告蒋建琴,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李铁柱,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溧阳市乐乐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仙簏簏9号。经营者方园青。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14、15号。负责人丁永岗。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建琴与被告李铁柱、溧阳市乐乐新型建材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建琴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建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建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建琴负担。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