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淄博紫鸽贸易有限公司,王建伟,李爱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450260-1。法定代表人:于宗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亮,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西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50072014。负责人:王光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紫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国际*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00000626。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紫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敏,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以下简称齐都商行)、淄博紫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鸽公司)、王建伟、李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亮,被上诉人齐都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紫鸽公司、王建伟、李爱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紫鸽公司提供虚假贷款证明材料,存在欺诈行为,贷款主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股东于宗利、于金美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讨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担保应当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齐都商行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证明。即便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证明资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合同相对人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本案中合同相对人齐都商行向法院主张合同有效。二、最高额保证具有独立性和概括性等特点。上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对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不超过1300万元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即便主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三、借款人与上诉人是委托法律关系,借款人是否对上诉人进行欺诈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都商行担保债权法律关系的有效。四、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强力性规范,只要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担保人的公章,即便没有股东会决议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鸽公司、王建伟、李爱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齐都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紫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72.99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2、要求润宝公司、王建伟、李爱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紫鸽公司签订2015年齐银借30字7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紫鸽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8.025%,同日被告润宝公司、王建伟、李爱敏与原告签订2015年齐银高保30字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紫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紫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72.99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该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紫鸽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紫鸽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润宝公司、王建伟、李爱敏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系违约行为,对该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紫鸽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润宝公司、王建伟、李爱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紫鸽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借款本金6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紫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借款利息72.99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王建伟、李爱敏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王建伟、李爱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紫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紫鸽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王建伟、李爱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股东大会。被上诉人齐都商行质证称,该公司章程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且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因与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承诺相互冲突,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签订的2015年齐银高保30字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声明与承诺”第2款约定“保证人为公司的,提供该保证,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齐都商行一审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润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润宝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紫鸽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但在二审庭审中未明确哪些材料虚假,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润宝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个人签字不真实,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本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润宝公司主张担保行为违反其公司章程,但如二审查明事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上诉人润宝公司已经声明担保行为经由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9.00元,由上诉人山东润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禚慧聪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皮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