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郑健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黄宏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原审被告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对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南方公司)与天力公司、宗守国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法律关系未予厘清。表现在:其一,从案涉宣城新广公司与中航南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宣城新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航南方公司系承包人。因生效的(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以中航南方公司未提供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为由,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在此情形下,本案应就中航南方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工商登记等材料是否真实及该公司有无变更、注销登记等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如真实,依法应予追加该公司或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本案当事人;如不真实,应进一步查明实际履约的当事人即承包人身份情况。其二,天力公司诉称其与中航南方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原审中提举了名为中航南方公司与天力公司订立的《联营协议书》,依法应在查明承包人身份等情况下,对该协议的性质、效力及二者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其三,从原审举证证据来看,宗守国代表中航南方公司在案涉的《合作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约并署名,而《联营协议书》上其系天力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案件中又系中航南方公司的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依法应对宗守国与中航南方公司、天力公司的关系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视情确定是否追加宗守国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判决对系争工程款的认定依据不足。因(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裁定驳回起诉,且鉴于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故该案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在未经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系争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如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