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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小力与吴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力,吴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920号原告:方小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明,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系原告方小力之兄。被告:吴志勇,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方小力与被告吴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明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小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志勇偿还借款10.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吴志勇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志勇于2015年5月15日向方小力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合计1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吴志勇仅于2015年7月付1万元,于2015年10月付1.4万元,合计2.4万元,之后未在还款付息。现吴志勇拒不接听电话和短信,不肯偿还债务。吴志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志勇于2015年5月15日向方小力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吴志勇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方小力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小力人民币叁万元正.于二0一五年6月15日付清。借款人:吴志勇2015年5月15日”。吴志勇又于2015年6月1日向方小力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吴志勇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方小力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小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吴志勇2015年6月1日。”之后吴志勇于2015年7月偿还1万元,于2015年10月偿还1.4万元给方小力,后未再还款付息,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方小力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吴志勇,吴志勇既不到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方小力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志勇向方小力借款13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吴志勇仅偿还2.4万元,方小力同意予以折抵2015年5月15日3万元的借款本金,是可以的,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尚欠本金0.6万元,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0.6万元。因2015年5月15日3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方小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部分的借款利息应予以调整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015年6月1日1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该部分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方小力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吴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方小力借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0.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方小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计1708元,由吴志勇负担1627元,由方小力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