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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钱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郑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钱建国,郑红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国,男,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霞,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建国、郑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郑红霞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政法巷口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钱建国相撞,致钱建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建国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住院130天,经诊断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叶硬膜下积液、双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头皮异物、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白内障,后到西航集团职工医院复查,以上医疗费共计58703.57元,郑红霞已垫付27246.7元,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向郑红霞预支1万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Z】第61011282015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另,陕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钱建国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2月10日14时,郑红霞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未央路由郑红霞向南行驶至政法巷口南100米处时,其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双方相撞,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进西安凤城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额叶脑挫裂伤,实施了右侧硬膜下血肿外引流术,住院治疗130天。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郑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截止2016年1月15日。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3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护理费2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85933元。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原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1万元,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0219.96元,应当予以扣减。对钱建国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正常理赔,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事故责任比例正常理赔,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比例。对钱建国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以证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郑红霞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陕A×××××号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钱建国因事故产生医疗费58703.57元,郑红霞已垫付27246.7元,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向郑红霞预支1万元,根据鉴定结论非交通事故外伤产生的医疗费10219.96元。钱建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384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46283.61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再扣减郑红霞垫付的17246.7元支付钱建国24408.5元,郑红霞垫付医疗费17246.7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郑红霞。钱建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钱建国住院130天,按照一般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情1000元。交通费酌情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850元。以上伤残赔偿金13210元,护理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共计28160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钱建国。鉴定费依票据800元,由郑红霞按照90%的责任比例支付钱建国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钱建国各项损失共计5256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被告郑红霞17246.7元。三、被告郑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钱建国支付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4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钱建国承担740元,被告郑红霞承担1208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钱建国十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评残标准,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钱建国、郑红霞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钱建国伤残等级、钱建国伤情与医疗费比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钱建国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钱建国治疗非交通事故外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花费人民币10219.96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其结论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出庭针对异议进行了答复。经审查涉案鉴定意见和涉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钱建国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实施了右侧硬膜下血肿外引流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与钱建国的伤情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的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