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曾智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智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智桂,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智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智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曾智桂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从两江镇雷江街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被害人卓某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行驶。两车行驶至武鸣县G210国道2885KM+900m处时,卓某靠道路右侧停车下完乘客后左转弯掉头行驶,因曾智桂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卓某驾车左转弯掉头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智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从曾智桂的血样检验出乙醇的含量为96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曾智桂与卓某对此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智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智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的书证;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智桂的供述和辩解;曾智桂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智桂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智桂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曾智桂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智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