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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芦聚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聚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聚有,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郑州日报社中原网新通桥原副总编,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聚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1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聚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害人马某、于某,原审被告人芦聚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芦聚有以与被害人马某共同出资购买新密市新增出租车的运营权为由,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93万元。二、2015年4月,被告人芦聚有以与被害人熊某共同出资购买新密市新增出租车的运营权为由,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0万元。现熊某已挽回10万元经济损失。三、2014年9月、2015年1月,被告人芦聚有以能低价购买新密市青屏大街和园小区商铺为名,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50万元。四、2014年10月、2015年1月,被告人芦聚有以帮助被害人曾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名,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8万元。五、2015年7月,被告人芦聚有以帮助被害人卢某的儿子上学为名,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1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芦聚有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熊某、于某、曾某、卢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杨某、郑某1、宗某1、王某、刘某、魏某、宗某2、郑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关于郑州市政府新增出租车辆政府文件、芦聚有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借条等书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芦聚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人民币;责令芦聚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芦聚有上诉称:其把所得钱款用于办事送人,且被应允给其增加出租车名额,不构成诈骗;另其归还给熊某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前,芦聚有尾号7569的工商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268.95元,郑某1尾号0838的工商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509291.42元,同年4月10日至13日,马某分三次向芦聚有的7569卡转账人民币75万元,同期仅有该7569卡分三次向郑某1的0838卡转账人民币61万元。2015年4月13日郑某1名下的0838卡刷卡支付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3333号8栋701房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836.06元。后余款人民币118455.36元被陆续取款、消费、转账给卢聚有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购房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POS机刷卡小票等材料。关于芦聚有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付某、宗某1、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郑州市政府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新密市无新增出租车计划,芦聚有亦未请托办理该事项,而是将被害人马某、卢某等人给其办事的部分款项分别用于购房、还账等,且不如实说明,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归还熊某的数额经核实为10万元,且核实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聚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芦聚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闫 燕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策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