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远松与夏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松,夏金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396号原告:李远松,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夏金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远松与被告夏金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元。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快递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青白江区清江东路121号1栋30号速尔快递业务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20000元,被告先支付10000元,待被告做满一个月后支付剩余10000元,具体转让内容包括:速尔快递业务、业务手机号码、电动三轮车一台、办公电脑一台、台秤一台、便携式电子秤两台、有线把枪一部等。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00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金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快递转让协议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李远松与被告夏金龙签订《快递转让协议》,约定经速尔快递公司同意,原告将其承包的速尔快递业务转让给被告;转让日期2017年3月1日起;转让金额20000元,被告先支付原告10000元,待做满一个月后核实原告无任何有关快递方面的债务以及货款纠纷后,被告将余下10000元全部支付原告;原告的业务手机号交给被告;原告的充电三轮车一部、办公电脑一部、台秤一台、便携式电子秤两个、有线把枪一部一并交给被告;转让后原告将门市一起转让给被告,原告应当提供与房东租房合同并为被告和房东牵线搭桥,做好接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当日,其将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相关物品交付被告,合同签订第二天被告便开始从事快递业务,被告也和速尔快递公司签订了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远松与被告夏金龙签订《快递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远松转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夏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路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