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毛楚铭、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楚铭,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楚铭,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郑子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招友,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勤方,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飞,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楚铭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6日,原告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给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自1993年1月至2010年3月,温岭市供电公司每月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2、对温岭市供电公司自1993年1月至2010年3月每月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核定表》的核定结果。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送达原告,并将查询到的温岭市供电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资料及原告的养老个人缴费信息一并向原告提供。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答复。2016年12月6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经审查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并派员至温岭市社保中心档案室进行现场查阅核实后,认为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月19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温人社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阅档案中无原告申请陈述的明细表、核定表等内容,遂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答复予以告知,原告不服答复内容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其查询结果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且其已将查询到与原告申请内容有关的材料予以提供。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温府复[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楚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楚铭负担。毛楚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温岭市人社局一审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现场实地勘察记录》存有异议,主要是被调查人温岭市社保中心没有签章认可、在场人没有到场签名、画面内容无法辨认、核查人林飞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该证据为非法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一审认定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二、《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是作为参保单位申报时是必须要填报的内容,社保部门在核定后也需将核定结果反馈给申报单位或个人。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既不否认其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不依照《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定(试行)》规定,制作、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信息,又隐瞒《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定(试行)》及附表、《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用表》等规范性文件蒙混过关,上诉人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以查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真不存在,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使本案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答辩称:对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人社局在审查了社保中心答复书等材料后,派人到社保中心进行了核实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实地踏勘记录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记录是对证据的核实,法律法规对于现场实地踏勘并没有法定的程序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社保中心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两项,一是1993年1月至2010年3月份,温岭市供电公司每月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核定表》及《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二是温岭市供电公司自1993年1月至2010年3月份,每月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核定表》的核定结果。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收到申请后,通过查阅档案,并无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核定表与明细表,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答复予以告知并无不当。对于第二项申请内容,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已提供了档案库中保存的温岭市供电公司职工申报资料与上诉人个人的缴费信息。因此,被上诉人社保中心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核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楚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