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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中央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央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央,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9时,王某1在倒垃圾后乘坐任丘市公安局食堂货梯返回食堂,被告人杨中央在明知货梯不能乘坐人员的情况下,而操作王某1乘坐货梯,致王某1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中央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任丘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后将其带离现场进行讯问,被告人杨中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中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中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中央的供述,证人董某、王某2、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关于王某1死亡的有关法医学说明、任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院前急救病历记录,王某1死亡赔偿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杨中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央明知货梯不能乘坐人,却仍然将进入货梯内的被害人王某1送至二楼,造成王某1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中央明知有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中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中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李 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