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争,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食毒品严重成瘾,于2016年10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人蒋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蒋争等人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千佛庵中路“杭州扇贝王”店内与王某及其女友张某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蒋争无故拉扯张某,王某予以阻拦,蒋争等人遂对王某、张某实施殴打,致王某面部伤口长4.9cm。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张某与被告人蒋争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自愿对蒋争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蒋争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冯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蒋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争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争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争有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争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辉审判员 张恒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