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正东与杨维超、戴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东,杨维超,戴开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494号原告:吴正东,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超,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戴开菊(曾用名:代开菊),女,194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杨维超的母亲。原告吴正东与被告杨维超、戴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烟酒款730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维超系从原告吴正东为经营者的六安市正东贸易商行赊购的烟酒,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正东的起诉。原告吴正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