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起榕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起榕,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04行初40号原告谢起榕,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晖、戴东,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1号楼5、6、7、9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德、陈晖,该局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委托代理人兰进银,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3#楼04室。法定代表人余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贵成,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起榕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晖、戴东,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德、陈晖,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兰进银、林丹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谢延群系第三人员工,派遣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任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13日下午17:00左右,其以身体感觉不适为由,口头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后离开单位,没有到医院就诊。直至次日即7月14日早上7:30左右,到西洪路东升诊所就诊,注射针剂,该诊所处方笺上开具的头孢拉定、扑感敏等治疗感冒发热症状药物。7月15日凌晨4:30许,谢延群因身体极度不适,才到福州总院挂急诊,在总院抽血检查后,回家服用该院开具的药剂并休息。根据福州总院门诊处方清单,谢延群所领取的药物为吗丁啉、肠胃康颗粒、整肠生、头孢地尼胶囊等用于治疗肠胃不适及消炎的药物。当日中午12:00,谢延群在出门时突然倒地,经120送至福州总院抢救无效,诊断为心源性猝死。7月13日谢延群感到身体不适口头请假后,没有去医院就诊而是回家休息;7月14日只到家附近的小诊所—东升诊所,按非突发疾病就诊。7月14日东升诊所及7月15日福州总院的就诊记录表明,谢延群当时属于感冒发热及肠胃不适,与其最终的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不一致,并且,7月13日至15日,谢延群回家以一般性疾病就诊期间,其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均未到他家或医院探望,因此,谢延群突发疾病的时间及场所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突发疾病,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经抢救在48小时内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谢延群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视同工伤,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谢延群系第三人员工,派遣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工作。2015年7月13日下午17:00左右,谢延群在信达公司工作时,感到胸口发闷、气急、心悸,身体极为不适,一直用手揉搓胸口,谢延群向公司部门负责人口头请假后离开公司。谢延群离开信达公司后,仍然感觉胸口很闷,浑身酸痛且全身无力,2015年7月14日早上7:30分,谢延群到西洪路东升诊所就诊,东升诊所医生根据谢延群口述症状“胸闷、心悸、心急”开药,谢延群服药后,头晕加重,不间断恶心并伴有呕吐,谢延群遂于2015年7月15日凌晨4:30分到南京福州总医院就诊,在该院抽血检查后,回家服用该院开具的药物,但谢延群服药后,病情没有好转,并加剧头晕、呕吐,当日中午12:00左右,谢延群在赴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就诊途中,晕倒在地,经120送至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5日14:24分死亡,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第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榕人社伤险(不)字[2015]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不)字[2015]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作出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谢延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法律进行了错误的理解,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福州市人社局重新对谢延群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谢延群死亡为视同工伤;A2、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A3、《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谢延群为父子关系;A4、《劳动合同书》,证明谢延群为第三人职工,派遣至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工作;A5、诊断证明书;A6、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证据A5-A6证明谢延群于2015年7月15日因心源性猝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福州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A7、情况说明;A8、陈某的《说明》;A9、林某1的《证明》;A10、张某的《证明》;A11、林某2的《证明》;证据A7-A11证明谢延群2015年7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辩称,谢延群系第三人员工,派遣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工作。2015年7月13日下午17:00左右,其以身体感觉不适为由,口头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后离开单位,没有到医院就诊。直至次日即7月14日早上7:30左右,到西洪路东升诊所就诊,注射针剂。7月15日凌晨4:30许,谢延群因身体极度不适,才到南京福州总院挂急诊,在总院抽血检查后,回家服用该院开具的药剂并休息,当日中午12:00,谢延群在出门时突然倒地,经120送至福州总院抢救无效,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在48小时内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给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发函》中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情形是:(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2015年7月13日下午17:00左右,谢延群以身体不适为由,口头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后离开单位,没有到医院就诊,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该情形正如上述人社部函所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应视同工亡。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受理承诺单,证明谢延群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B2、处方笺、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谢延群发病后当天,没有进行抢救或到医疗机构就诊;B3、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谢延群无法列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B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证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补正于2016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福州市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了《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该通知书。2016年11月21日,经审理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复议决定书。二、其作出本案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谢延群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福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谢延群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于法有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C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原告谢起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C2、闽人社复通字[2016]第51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C3、《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材料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据C2-C3证明其依法向福州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福州市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C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证明;C5、第三人身份和资质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据C4-C5证明其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C6、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其依法调取材料;C7、闽人社复延字[2016]第22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公文处理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本案情况复杂,其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并依法将《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C8、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文处理单及送达证明,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述称,2015年7月13日下午5点左右,谢延群因为身体感到不适,从单位离开后,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2:24死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A1-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A5-A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谢延群于2015年7月13日突发身体不适与心源性猝死没有直接关系;证据A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A7可以证明谢延群只是身体不适,但没有去医院就诊,说明不是心源性猝死;证据A8-A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说明谢延群身体难受,无法证明其是突发心源性猝死的证明,且证据A8-A11证明的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证明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证据A1-A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A7-A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2015年7月13日下午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身体突发不适原因离开公司,是否是心源性猝死也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B1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B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谢延群的死亡前的就诊情况;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谢延群无法列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证据B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证据C1-C8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起榕之父谢延群生前系第三人员工,被派遣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工作。2015年7月13日17:00左右,谢延群在单位感到身体不适后,离开单位回家休息;7月14日早上7:30左右,到西洪路东升诊所就诊,注射针剂;7月15日凌晨4:30许,到南京福州总院挂急诊就诊,在该院抽血检查后,回家服用该院开具的药剂并休息,当日中午12:00,谢延群在出门时突然倒地,经120送至福州总医院抢救无效,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4:24。2015年8月24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为谢延群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榕人社伤险(不)字[2015]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谢延群的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不)字[2015]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福州市人社局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厅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谢延群的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分别向福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情况复杂,复议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收到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后,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为福州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谢延群离开工作单位回家后再到医院就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该项规定的范围。谢延群是在2015年7月13日17时左右离开单位回到家中休息,在家中因仍感不适方才分别于7月14日、15日到诊所及医院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不)字[2016]0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作出被诉的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起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起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