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小鑫,宁夏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小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固原市××区张某虎家门口,二人酒后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甲的右手中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异议,打架时他们三人打的我,并且参与打架的人在公安机关作了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关于被告人量刑方面,有以下从轻减轻意见:1、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时随叫随到,符合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固原市××区张汉虎家门口,二人酒后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甲的右手中指咬伤。被害人李某甲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手指缺如,共花医疗费7169.5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过程,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3、住院病历,证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害人李某甲因创伤性手指缺如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甲右手中指受伤,张某某脸上、头部受伤的事实。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甲右手中指受伤,张某某脸上、头部受伤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6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个证人与被告人是亲属关系且其中二个证人参与了打架,因此该证人证言不真实。经核实,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情况,法庭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些列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人受伤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人住院花费7169.5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之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文强及其辩护人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有法律依据的各项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83.20元(其中:医疗费7169.5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6天×107.27元=1716.80元、护理费16天×107.27元=17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交通费1180.40元,合计13883.20元。赔偿款已缴纳,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虎存清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瑞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