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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祝伟、胡建波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伟,男,1972年12月3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设置赌博机于2012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开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建波,男,1962年3月12日生,江苏省苏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雪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亮,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江苏省苏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军,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巫志春,男,1971年4月24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武,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大伟,男,1989年10月15日生,安徽省灵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建,男,1990年6月27日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伟及其辩护人杨开放、被告人胡建波及其辩护人许雪松、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蒋军、被告人巫志春及其辩护人王武、被告人韩大伟、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沪路商业大厦东(原百梅电子游艺厅)开设游戏机厅,利用“斗地主”、“草莓机”等12台赌博机,采用积分退还彩票后兑换现金的方式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巫志春、韩大伟、张建三人进行账目统计、现金结算等工作,合计获利约人民币(下同)31万元。其中被告人韩大伟涉案违法所得17万余元,被告人张建涉案违法所得2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共同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系主犯,被告人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系从犯。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系自首,被告人韩大伟、巫志春、张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但称游艺厅虽系其和胡建波共同出资开设,但其并未经常至游艺厅实际经营,其总共分到4.5万元,其已经全部退出。被告人祝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祝伟仅为部分股权人,未参与游艺厅的实际经营,祝伟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起诉书指控祝伟获利31万元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账本记录来认定;3.祝伟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4.祝伟主动退出非法所得;5.本案系由游戏设施演化而来,相较其他开设赌场的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祝伟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建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但称实际的营业收入要比起诉指控的记账金额低,因为有时会给客人送游戏币。被告人胡建波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胡建波获利31万元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账本记录来认定;2.胡建波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3.胡建波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4.胡建波身体状况不好且家庭需其照顾;5.胡建波到案后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请求对被告人胡建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但称其姑父(即被告人胡建波)只是口头上答应给其游艺厅5%左右的股份,实际上还没有分到红利,其也只是在姑父不在的时候偶尔去照看一下店。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王亮仅牵线介绍祝伟、胡建波认识,没有参与赌场的决策及日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投资和分红,没有分得违法所得,作用有限,危害性小;2.起诉书指控获利31万元证据不足,不能仅凭巫志春本人抄录的账本来认定;3.王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悔罪;4.王亮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5.王亮的儿子和父母需要王亮的照顾。请求对被告人王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巫志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但称其本来就在祝伟的店里上班,涉案游艺厅是祝伟让其去抄分数的,没有额外的报酬。被告人巫志春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巫志春听从祝伟的安排定期抄分记账的行为对游艺厅从事的犯罪活动没有任何价值,没有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也没有获得报酬,因此巫志春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3.巫志春如实供述,系坦白;4.巫志春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5.巫志春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巫志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被告人韩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但称其在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五左右回家,2016年正月初十再回来上班,按照胡建波的指示,有时候会返还和送给客人一些游戏币,但一天不超过200元。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一共待了五六天,非法所得没有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祝伟经被告人王亮介绍,将其经营的百梅电子游艺厅(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沪路商业大厦东)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人胡建波(王亮的姑父),约定游艺厅由祝伟、胡建波共同经营、利润平分,胡建波与王亮约定将胡50%股权中的5%分给王亮。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祝伟、胡建波在百梅游艺厅内,利用“虫虫大战”、“斗地主”、“愤怒的小鸟”、“摩尔乐园”等共计9台12机位赌博机,采用积分退还彩票后兑换现金的方式开设赌场,胡建波通过王亮先后雇佣被告人韩大伟、张建负责赌场管理、现金结算等工作,祝伟雇佣被告人巫志春负责抄算分数、核算盈利等工作,王亮亦受胡建波委托管理日常经营。其中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涉案违法所得共计31万余元;被告人韩大伟涉案违法所得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张建涉案违法所得共计2万余元。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大伟、张建,并从韩大伟处扣得现金1580元、游戏机若干,从张建处扣得现金1万元;同年3月4日,抓获被告人巫志春。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胡建波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2万元;同年3月29日,被告人祝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4.5万元;同年4月7日,被告人王亮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无锡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虫虫大战游戏机2台4机位、斗地主游戏机2台2机位、愤怒的小鸟游戏机1台2机位、摩尔乐园游戏机4台4机位为赌博游戏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陆某、赖某、王某、冯某、高某、俞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百梅电子游艺厅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图、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本、记账单,无锡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苏州市姑苏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亮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巫志春可适用非监禁刑;灵璧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韩大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社会事业局东辛农场司法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利用赌博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属情节严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指控韩大伟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伟、胡建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巫志春、韩大伟、张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结合相关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均宣告缓刑。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问题。被告人祝伟、胡建波通过被告人王亮的介绍共同投资经营赌场,王亮协助胡建波管理赌场,被告人巫志春受祝伟指派负责抄算赌博机日常使用分数从而核算赌场盈利,以供祝伟与胡建波拆分赌场盈利时核对账目之用,被告人韩大伟、张建先后被雇佣负责赌场内售卖游戏币、彩票兑换现金、保管营业款等日常工作并领取报酬。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在赌场的开设、运营过程中均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系共同犯罪,祝伟、胡建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于被告人祝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祝伟未参与实际经营,系从犯”、被告人巫志春的辩护人提出的“巫志春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问题。被告人巫志春对从其处扣得的“账本”的记载内容和盈利计算方式有细致、明确的描述,只有其能接触到涉案赌博机的后台数据及后台数据系不可变更性等情况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结合从被告人张建处扣得的“记账单”,韩大伟与张建、韩大伟与胡建波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确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存在“送客人游戏币”,该扣除情况业已通过“账本”中带“-”号的数字进行计算。被告人祝伟、胡建波、王亮、巫志春、韩大伟、张建需对参与犯罪期间赌场的全部违法所得承担各自的责任,实际获利或分红的情况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计算,故祝伟、胡建波、王亮需对赌场运营期间的全部违法所得承担责任,即31万余元;韩大伟需对其参与犯罪期间的全部违法所得承担责任,即约14万余元,韩当庭称“其过年期间回家一段时间没有上班”,与胡建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将该期间赌场的获利金额从韩大伟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韩大伟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建需对其参与犯罪期间的全部违法所得承担责任,即2万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胡建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巫志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韩大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张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赌博机9台12机位、赃款人民币76580元予以没收;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