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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文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1。2017年4月2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1的父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文某3发生争执,被告人文某1告知后赶到现场,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文郑村西头东西路上用拳头将文某3面部打伤。经鉴定,文某3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面部擦挫伤及右眶内壁骨折,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文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文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3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被告人文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1的父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文某3发生争执,被告人文某1告知后赶到现场,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文郑村西头东西上用拳头将文某3面部打伤。经鉴定,文某3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面部擦挫伤及右眶内壁骨折,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文某1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文某1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文某3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被害人文某3对被告人文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南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文某1的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7]1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文某3的陈述;证人文某2、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7]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伤情照片等;被告人文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1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1的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1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1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文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同村村民之间因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对被告人文某1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1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处罚,对被告人文某1应酌情从重处罚。另经被告人文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区影响评估,其对社区影响一般,邻里对其评价较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李一冉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