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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立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桥,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桥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立桥在本区蔡店街李文三大湾湾里的路口处,遇到了同湾村民李某2,双方因李某5经常在其养鱼的池塘捕龙虾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李立桥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李某2,此时,路过的李某1看见其叔叔李某2与他人打架,便手持木棍参与到与被告人李立桥的打斗中。在三人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立桥持匕首将李某1的腰部刺伤,并将李某2的手臂刺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立桥分别赔偿李某1、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300元和1700元,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扣押清单、涉案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喻某、李某3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李立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立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桥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亦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